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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03號再 抗告 人 黃啓得

黃啓賢黃啓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錦祥間請求確認會員變動登記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32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黃錦祥係在第三人張建鴻之主導下,擅自辦理有爭議之○○段883 地號土地過戶予黃錦祥,桃園市政府未知會伊等,亦未將公文張貼於大溪區公所,顯然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及相對人圖謀盡快處理土地價金,經伊等發覺始制止。且原法院逕依爭議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價,並認相對人黃錦祥得承受系爭土地總額之3分之1,亦屬率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事由,均非關於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