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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抗 告 人 覃緯科

侯州燕林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宗錡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是明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且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當事人間就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被告地位,並無變動,故前訴訟程序之被告雖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如前訴訟程序之原告,需藉由訴訟繫屬之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他造善意取得,以達訴訟目的,或避免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自無許該再審原告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提起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以 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700號確定判決)撤銷抗告人侯州燕、覃緯科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覃緯科、抗告人林秀珠依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抗告人雖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第 7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 110年度重再字第51號),惟其均為前訴訟程序之被告,而系爭房地現已登記為抗告人侯州燕所有,,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無第三人可從對造即相對人呂宗錡取得該房地相關權利登記之情事,亦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或避免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必要,抗告人為避免法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而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