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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09號再 抗告 人 李炳堯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吳任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全教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261號強制執行事件命相對人李全教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5至39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南地院法官以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再抗告人)願於如附表所示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日起30日內,給付聲請人(相對人李全教及第三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1,588,000元(返還買賣價金部分)....」,自形式上審查,係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如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39筆土地(下稱系爭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回復登記至再抗告人名下,為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及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新臺幣(下同)4,158萬8,000元之條件,再抗告人係負履行義務之人,自不得聲請就系爭調解筆錄所附上開條件為強制執行。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係以系爭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回復登記至再抗告人名下,為相對人及愛新覺羅公司請求再抗告人給付4,158萬8,000元之條件,非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自不得執之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況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如持有命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筆錄,即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維持臺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