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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陳怡伶

尤美秀陳介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黃切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 年度上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復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2364-3、2364-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有與抗告人陳怡伶、陳介仁(下稱陳怡伶2 人)之前手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求為確認其就陳怡伶2 人共有之同段2360-14、2360-28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合稱系爭鄰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存在,且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上開權利之行為(下合稱系爭通行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尤美秀將2360-28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門、編號B所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陳怡伶2 人系爭鄰地所

增加之價額,經鑑定單位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依110年10月9日之市場價格評估後,為120 萬7222元,該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且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悖情事,所鑑定金額應屬可採;及土地逐年上漲,該金額應未低於 108年7月9日起訴時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使陳怡伶2 人應容忍其在系爭鄰地有系爭通行權利存在,尤美秀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妨礙相對人上開權利之行使,自有訴請尤美秀拆除之必要,該請求與維持系爭土地得以通行系爭鄰地之目的同一,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起訴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在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系爭通行權利,基於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性,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因使用系爭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縱認令尤美秀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標的價額為高於該鑑定價額之138萬51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擇其價額高者定之,亦未逾150 萬元;至於原法院將訴訟標的價額誤用為訴訟標的部分,對本件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