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抗 告 人 李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8日以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111年4月12日雖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其於知悉再審事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之釋明證據,且抗告人所據為再審事由者,係主張伊發現106年6月2日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可證明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1月6日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4日裁決書侵害伊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之工作權及自由權,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因以原裁定駁回。
二、本院判斷:
(一)關於廢棄部分(即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 1項規,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抗告人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即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釋明證據,且所據為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