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抗 告 人 邵曰道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簡榮生、曾令民間原法院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長陳容正,於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下稱另案)事件,未詳查事證,所為判決違法,又受命法官邱琦本件未依法定訴訟程序審理,均經伊向監察院提出查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爰向原法院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查抗告人並未釋明審判長陳容正、邱琦法官與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本案審判長陳容正參與另案審理之判決結果,以及受命法官邱琦本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客觀上難謂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抗告人主觀臆測陳容正、邱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