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抗 告 人 吳真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麗紅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僅能釋明其個人患有身心障礙等情,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身體不好又中風,無法工作、無經濟來源,無力支應訴訟費用,又本件伊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為據。惟前揭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