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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再 抗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豐銘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 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號之抵押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澎湖地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5084號事件)受理,併入同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系爭建物拍定後,於民國 108年7月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 1列計分配予再抗告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67萬7,900元(下稱系爭案款),定於同年月30日實行分配;惟相對人聲明異議,前於兩造間之工程訴訟事件(案列澎湖地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後段規定將系爭案款提存。嗣相對人於 109年12月16日撤回另案之反訴,再抗告人就本訴部分與相對人及另案之同案被告許淑玲、呂黎珊、李嘉玲於同年月24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再抗告人以系爭案款提存原因已消滅,向執行法院聲請領取系爭案款,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法官將司事官駁回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司事官更為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分配表之表 1僅列再抗告人為唯一債權人,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不適用分配程序,縱相對人撤回另案之反訴,再抗告人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領取系爭案款。且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提出其與相對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為抵押債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惟系爭契約僅能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無從證明再抗告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工程款債權數額若干。雖相對人亦列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惟該和解內容僅記載許淑玲應給付再抗告人 2,280萬元,並未敘明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或相對人負若干金錢給付義務,系爭和解筆錄亦不能作為再抗告人就本件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司事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領取系爭案款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裁定廢棄澎湖地院法官所為廢棄司事官之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查再抗告人為擔保其承攬系爭建物施作之承攬報酬 787萬5,103 元,而依其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先以臨時建號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 900萬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嗣因完工而轉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稽(見5084號事件卷第19頁、第25至35頁);且系爭抵押物裁定認再抗告人未提出工程驗收合格證明,無從認其得請領第五期工程款,原法院並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意旨,徒以:本件為普通抵押權,伊提出系爭契約為債權證明文件即已釋明抵押債權存在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原裁定認地院法官所為廢棄司事官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領取系爭案款之裁定不當,並於理由欄四敘明將地院法官所為之裁定廢棄後,發回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惟僅於主文欄諭知「原裁定廢棄」,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範疇,應由原法院自行更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