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再 抗告 人 吳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耀驊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執行債權人吳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2月14 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以相對人吳耀驊(即執行債務人)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即執行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吳心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法官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 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確非相對人之財產,至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是否遭偽造文書,始變更為相對人名義等情,係屬實體權利義務之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原處分駁回吳心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及第2 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未洽等為由,爰廢棄原處分及第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或抗告之餘地。查吳心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益,自不容相對人提出異議,其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第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異議,其理由縱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原裁定將第2 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為異議,於法自欠允洽。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