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20號再 抗告 人 吳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心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吳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2月14 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以執行債務人吳耀驊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處分及第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伊始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係遭吳耀驊偽造文書始變更在其名下,吳耀驊並未占有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稅務申報書等係國家稅務機關為課稅形式審查之資料,不足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裁定逕以系爭建物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確非吳耀驊之財產,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耀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等為由,廢棄原處分及第1 號裁定,改判駁回其異議,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確非吳耀驊財產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