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再 抗告 人 王永安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法院以確定裁判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歷審訴訟結果」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第21
7 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8307元本息。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彰化地院法官以110 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第30號裁定)將第217 號裁定廢棄,改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3307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案訴訟經法院以附表一所示裁判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又兩造各自預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裁判費,相對人、再抗告人之第三審(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律師酬金,分別經最高法院核定共為12萬元(每件3萬元)、5萬元(每件2 萬5000元),本案訴訟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總計為40萬5462元,業經法院調卷核閱無誤。㈠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678萬602
2 元本息,經第一審【彰化地院(原裁定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命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嗣經第二審(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16萬2682元)由相對人負擔2/10即3 萬2536元,因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㈡再抗告人就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第37號判命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13萬146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7 萬2780元+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律師酬金2萬5000元、3 萬元=25萬7926元),由相對人負擔3/10即7 萬7378元,再抗告人負擔7/10。相對人嗣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其應負擔上開7萬7378元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之律師酬金3萬元,暨㈠之3萬2536元,共計13萬9914元。因相對人先行預納附表二編號1、4所示訴訟費用共18萬8221元,扣除應負擔之13萬9914元後,其得向再抗告人請求賠償4 萬8307元,因而將彰化地院第30號、第
217 號裁定均廢棄,改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8307元本息。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當事人應賠償他造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應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三、依附表一訴訟結果及卷附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678 萬6022元本息,經第一審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後,僅再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相對人於該審程序中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訴。歷經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後,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下稱第62號判決)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再抗告人)負擔」,嗣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下稱第1271號判決)將命再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命「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再抗告人)負擔」(見原裁定第6-7頁)。則原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似未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倘如是,應由當事人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主體與比例。乃原裁定未詳查細究,猶依已遭本院第1271號判決廢棄之原法院第6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顯乏依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