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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同法第77條之26第 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以其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上字第949號(下稱第949號)、110 年度再字第33號(下稱第33號)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事件溢繳第二審、再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1,502元為由,聲請原法院退還各該金額本息。原法院以:高院於第33號再審事件中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命抗告人補正再審裁判費不足額2萬1,502 元,抗告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則原法院據以收取抗告人繳納之再審裁判費4,500元、2萬1,502 元,並無溢收之情事;又抗告人已另向高院聲請退還於第949號事件溢繳之裁判費2萬1,502 元,並經分案處理,則其於本件併為聲請返還,於法亦有未合,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