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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27號再 抗告 人 顧閏潔

林 溥莊貞媛

羅建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財團法人)第14屆董事,任期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0年1月29日以 109年度法字第74號裁定解除醒吾財團法人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下稱系爭裁定),伊已對該形成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確定,則醒吾財團法人與伊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尚未終止,自無從選定臨時管理人或次屆董事。然醒吾財團法人、相對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及新北市政府竟依系爭裁定禁止伊等執行董事職務,並由該裁定選定之臨時管理人劉宗德、胡茹萍、林麗凰(下稱劉宗德等3 人)處理校務,嗣更核准相對人張志誠、薛明里、張映、高義芳、蔡裕丰、李彩歆、林彩碧、陳閩通、古育瑋等9人(下稱張志誠等9人)擔任醒吾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伊等已向新北地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確認伊等與醒吾財團法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為避免醒吾財團法人及醒吾高中面臨同時存在兩組董事會之運作混亂,且伊等受有未能行使董事職權及受董事薪酬之損害,實有禁止張志誠等9 人行使或執行醒吾財團法人董事職權及職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求為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由伊等繼續行使或執行醒吾財團法人董事職權及職務,並禁止張志誠等9 人行使或執行該等職權及職務(下稱系爭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新北地院110年度全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裁定、民事起訴狀節本、法人登記資料等證據及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固堪認兩造就再抗告人與醒吾財團法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否尚有爭執,並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惟醒吾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會之董事總額為9 人,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須以總額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始能補選。而該法人第14屆董事除再抗告人外,其餘王世椿、唐松周、陳明、李永裕、許善美 5人均已於任期中辭職,已難認第14屆董事會得依章程行使職權並依法定人數為決議。且新北市政府亦核准張志誠等9 人任醒吾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其等並已依捐資承諾,挹注部分資金供醒吾高中運作,足見第15屆董事執行職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再抗告人未釋明張志誠等9 人繼續執行職務有何重大損害醒吾財團法人或醒吾高中之虞;且權衡再抗告人因系爭裁定所受損害僅為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而獲得報酬,堪認張志誠等9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致無法執行董事職務,影響該私立學校業務順利運作之公益損害更高,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則再抗告人聲請定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並非有據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且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其所稱執行,係指實現其裁判內容之廣義執行而言,並非僅限於得實施強制執行之狹義執行力。新北地院之系爭裁定既諭知解除醒吾財團法人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並選任劉宗德等3 人為該法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務1 年(見新北地院全字卷第45頁),顯係指第14屆董事之職務應即時解除,並由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其職務,自屬須實際執行以實現其內容之裁定。則系爭裁定之原法院、審判長及抗告法院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自不因再抗告人提起抗告而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再抗告人以系爭裁定僅屬形成裁判,未確定前並無執行力,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尚有誤會。至再抗告其餘論旨,無非係就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為爭執,則其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