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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抗 告 人 蘇莞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家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 111年1月25日送達,加計在途期間,原確定裁定係於同年2月8 日確定,抗告人於同年4 月1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後段規定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並敘明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亦有所違誤乙節,應屬原法院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7、9、13 款等再審事由,惟並非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