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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再 抗告 人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紹齊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3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嗣先後經原法院、本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3,600 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故再抗告人應依一審判決諭知,如數給付本息予相對人等情,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