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生下甲○
(下稱A女)後,要求伊每月支付A女保母費新臺幣1 萬元,伊勉予支付8 個月,確定相對人無意與伊結婚,雙方乃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A 女由相對人獨立扶養,伊則無扶養義務,並確保雙方未來不受彼此干擾。詎相對人竟於簽署切結書後7 年,捏造事實提起親子訴訟,目的是侵占伊前與相對人間合夥投資之投資款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A 女係再抗告人之非婚生子女,經其撫育視為認領,再抗告人對於A 女所負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並未言及A 女之扶養費事項,再抗告人不因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即免除對於A 女之扶養義務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餘再抗告理由,就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具體指摘,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