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抗 告 人 何玫資上列抗告人因與何玫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68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