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40號再 抗告 人 陳貞文代 理 人 侯勝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蔡最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崇聖殿管理委員會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崇聖殿管理委員會主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拍賣而由再抗告人拍定之債務人蔡最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第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為伊所有,伊已對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橋頭地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為伊勝訴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等語,聲請橋頭地院撤銷該院於109年12月1日宣示由再抗告人標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判決有對世效為由,以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橋頭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國泰銀行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
24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登記蔡最名下之系爭土地,另有9 位債權人併案執行,經系爭拍賣程序由再抗告人拍定,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拍賣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異議之訴,毋庸以全體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其既判力僅及於列為被告之執行債權人,並不當然及於未列為被告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相對人以國泰銀行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經系爭判決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確定。系爭判決當事人以外之人雖不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然系爭判決理由已認定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縱部分併案執行債權人對相對人之所有權有爭執,執行法院仍可依據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債務人所有而撤銷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判決撤銷系爭拍賣程序,核屬有據,橋頭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爰維持橋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關於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訴訟上之異議權為其訴訟標的,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列為被告之執行債權人,不及於未列為被告之其他執行債權人。原法院係認系爭土地登記在執行債務人蔡最名下,系爭執行事件除國泰銀行外,另有9 位併案執行之債權人,相對人與國泰銀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系爭判決既判力不及其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而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系爭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國泰銀行以外之執行債權人,彰化銀行並聲請續行執行(見系爭執行卷四79頁以下、115 頁)。果爾,系爭判決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屬相對人所有,而撤銷國泰銀行聲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該事件係相對人與國泰銀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國泰銀行以外之其他執行債權人,其他執行債權人就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復有爭執,則能否謂執行法院得逕據系爭判決,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即滋疑問。原法院認執行法院得依系爭判決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尚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