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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43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代 理 人 李聖培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樂行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所屬專任人員李聖培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委任其為代理人,本院認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上開條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不服法院關於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添加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未規定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係認定相對人陳樂行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簽立擔保書、於同年 3月30日簽立切結書予再抗告人,嗣並處分其唯一之財產,扣除相關手續、稅費及房屋貸款本金利息後,將餘額新臺幣(下同)433萬0,486元全數於同年 5月13日匯予再抗告人;相對人於 110年度所得總額為40元,惟相對人於111年1月26日再抗告人訊問時,承諾每月再清償3萬7,000元,迄今均有按期繳納,未曾毀諾,應無對相對人管收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本件欠缺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核屬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妥當與否,於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