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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抗 告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相對人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購買電梯11部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06萬9,750元、懲罰性違約金120萬9,000元各本息(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第一審就上開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逾期完成試車違約金326萬8,015元、電梯保養費66萬元、瑕疵修補費141萬9,000元、更換PLC系統費40萬元等債權為抵銷之請求。原法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已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完成電梯之試車及驗收交車,抗告人主張之抵銷債權全部不成立,爰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息部分,改判駁回此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表明就其抵銷抗辯經裁判否准之電梯保養費66萬元、瑕疵修補費141萬9,000元、更換PLC系統費40萬元,合計247萬9,000元等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亦不服。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廢棄命其給付工程尾款106萬9,750元本息之判決,其上訴利益應以命給付之106萬9,750元核定之,至抗告人所為系爭抵銷債權之請求既不成立,就該抵銷之數額自無上訴利益;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權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業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第二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業已表明併就相對人請求經第二審法院准許之工程尾款106萬9,750元本息,及其經第二審法院否准之系爭抵銷債權247萬9,000元均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上開抗告人表明不服第二審判決程度之數額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合計為354萬8,75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上訴利益限額150萬元,原法院認未逾該金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