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49號再 抗告 人 侯佩伶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勞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尹崇堯,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5 年
5 月2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再抗告人對伊之薪資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萬4770元,及自105 年6月起至再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4 萬4300元本息】不存在,歷經法院裁判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7號、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為由,聲請臺北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案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110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裁定(處分),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萬8131元本息。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10 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下稱第9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聲明㈠、㈡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經濟目的一致。再抗告人為56年次,於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105年5月21日)時為49歲,距強制退休65歲為止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按其月薪4萬4300元計算,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為531萬6000元。相對人已預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5萬3668元、8萬502元、8萬502 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共計21萬6262元,因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分由相對人、再抗告人負擔,則再抗告人應負擔1/2 即10萬8131元本息,因而維持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第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發生恆定之效果,是為起訴恆定主義,不因該價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所變動而更異,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不存在)及給付薪資(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二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競合),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價額較高者定之。另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針對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無從為不同之酌定。
四、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聲明如前開㈠、㈡所示,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同一,應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法院按再抗告人月薪4 萬4300元計算其10年薪資總數為531 萬6000元,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而以531 萬6000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因相對人於更一審給付再抗告人105年5月21日起至107 年8月1日復職日止之薪資本息123 萬3022元而有變更。又本案訴訟裁判諭知聲明㈠、㈡訴訟費用分別由相對人、再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將本案訴訟費用21萬6262元裁定由再抗告人負擔1/2 (相對人負擔1/2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