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52號再 抗告 人 施勝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淑美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49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送達與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