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示之民國79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下稱合夥契約)及80年8月3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但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變造系爭契約內容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而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系爭契約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判決主文說明79年華民外科診所稅金由陳猛、魏平蟾、戴明裕(戴榮錦繼承人)3人負擔。又臺中地院81 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說明「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所」同時並存,為不同事業主體,當然不受最高行政法院(聲請狀及原裁定漏載法院名稱)87年判字第41號既判力所及,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說明訴外人吳管、魏平蟾、戴榮錦與賀光勛間為僱傭關係等認定不同,系爭判決未審理伊所提示之合夥契約及系爭契約內容只出現 3次華民外科診所,屬於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原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伊聲請補充判決,尚有不當,據此先位聲明請求補充判決,備位聲明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查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抗告人先位主張之內容,係屬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系爭事件終結迄抗告人聲請時,顯逾上開期間,有歷審裁判查詢可參;且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其有何溢繳而應退還之情形,即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