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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提示之民國80年8月3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但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內容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說明「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所」同時並存,為不同事業主體,當然不受最高行政法院(聲請狀及原裁定漏載法院名稱)87年判字第41號既判力所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 號判決說明訴外人吳管、魏平蟾、戴榮錦與華民外科診所賀光勛間為僱傭關係等認定不同,據此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原法院以: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抗告人主張之內容,僅屬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是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等詞,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