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56號再 抗告人 王大進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施治明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 年度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施治明負欠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2500萬元本息為由,於民國91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1年6 月19日准予核發91年度促字第397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1年8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准予撤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案號支付命令案卷,因逾保存期限已經依法銷燬,無從查明該支付命令送達日期及方法。惟相對人於86年間遷入臺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下稱22號)後即未異動,其配偶吳麗卿於94年10月20日前雖另設籍於同上弄21號(下稱21號),然相對人夫妻係69年6 月28日結婚,依87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02條規定,吳麗卿仍應以其夫之住所即22號為住所。又21號於89年9 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景峰,吳景峰全家並即設籍於該址,且吳麗卿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至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間已出境、未居住於21號,亦無從代收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竟寄送至21號,自難認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是相對人對支付命令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自有未洽。因以裁定維持臺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送達,係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其非法律所定得收受送達之人,倘實際上已將收受之訴訟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而能證明者,應仍生送達之效力,而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查吳景峰全家自89年9 月26日起即遷入21號,且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至21號,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再抗告人為查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情形及該代為受送達之人如何處理系爭支付命令,於原法院已聲請傳喚吳景峰(見原法院卷第175、176頁),攸關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代為受送達之人交付予相對人?自應予以究明。乃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於法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