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再 抗告 人 何玉珍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金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起訴,聲明:㈠確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69萬5000元中,超過1069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㈡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丑字第16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臺北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05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9萬5000元。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該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執行債權金額1269萬5000元,故應以其中價高者即1269萬5000元定之。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