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抗 告 人 A○1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高敬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 年度商暫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達成執行00
0年0月00日股東會通過之私募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已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免相對人於同年0月0日終止上市前,繼續執行000年第0期私募(下稱系爭私募)案件作業,及於同年月00日向股東常會提出完成該私募案件報告,致日後爭議不斷,使危害發生或擴大,及影響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之進行,有就相對人收受應募人股款及收足股款後之作業程序,為緊急處置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㈠先為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決議執行之系爭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收受應募人之股款;㈡如股款已收足,相對人不得就應募之股份交付股票予應募人、不得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不得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請股票無實體發行登錄、不得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下合稱應募資訊申報作業)之處置。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現值一覽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相對人 00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下合稱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資料)等為證。惟觀諸相對人00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所載內容,相對人依系爭決議執行私募案件所取得之股款,目的在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與降低財務風險,尚難認相對人單純收受應募人股款之事實,將致抗告人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相對人已於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之000年0月00日收足應募股款,抗告人無從請求禁止相對人收受應募人之股款。另相對人就系爭私募所為應募資訊申報作業,為其收足股款後依相關規定進行之程序事項,應不致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至抗告人主張任由相對人於同年0月0日下市前完成系爭私募案件,及於同年月00日向股東常會提出完成系爭私募案件報告,將導致日後爭議不斷或影響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之進行等詞,為日後各爭議事件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審理範疇,亦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等情,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緊急處置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第 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基於體系解釋,後者於緊急性要件之解釋,應與前者之急迫性,有所區別,否則將造成二者適用上之重疊。因而應認為後者性質上係屬更高度之緊急性,亦即如依前者之裁定程序,若不為必要之緊急處置,將造成日後即使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難以實現該處分之權利保護目的者。而其所指必要處置,係指如採該項處置,即得有效阻止或降低前開未能及時為權利保護之不利益者。據此,聲請人為此緊急處置之聲請時,即應就此等要件,予以釋明。
查抗告人所提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資料,固可釋明兩造間就
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對於若不為該必要之緊急處置,日後將造成即使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難以實現該處分保護其權利目的之重大急迫危險,及如採該項處置,即得有效阻止或降低該未能及時為權利保護之不利益等要件,上開資料尚未達聲請緊急處置之釋明程度,本件究有何高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性,則未見抗告人予以釋明。依上說明,難謂本件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交付股票予應募人之義務,將使抗告人股權遭到稀釋、每股淨值驟降;且股款縱使募足,之後進行之應募資訊申報作業,及新危害之發生、舊危害之擴大,仍有為緊急處置必要等語,然均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自無為緊急處置之必要。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單純收受股款、股款收受後之應募資訊申報作業為所規定之程序事項,均不致造成抗告人急迫危險之部分論斷,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猶以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