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抗 告 人 孫秀足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明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 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下稱第162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部分確定判決中新臺幣(下同)700萬1,870元本息部分〔即第 162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87萬3,183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其中212萬8,687元本息,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於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供擔保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原法院
111 年度再字第29號),因顯無再審理由,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判決駁回之,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查原法院 111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本件自應併予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