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再 抗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4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4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