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抗 告 人 楊天錫上列抗告人因與謝馨慧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