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再 抗告 人 A01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李政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7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而言,不包括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
以第三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及所擔任負責人之丙○○○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供擔保,詎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借款迄未清償。又相對人對外借款1.6 億元以上,將公司遷移新址,並對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在300 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1 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下稱3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向其借款1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假扣押請求,已據提出營運計畫書、借貸合同、對話錄音光碟、譯文摘錄、匯款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受領利息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相當之釋明。惟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瀕於無資力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明,而相對人既抗辯契約是由甲○○偽造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立,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等情,則相對人對甲○○提起刑事告訴、遷移公司登記地址,均難認是隱匿財產行為,觀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與甲○○LINE對話紀錄,所稱財務發生困難之公司是否為第三人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疑,退票為乙○○個人帳戶,難以乙○○退票紀錄認定相對人無資力,再抗告人就相對人瀕臨無資力、就財產有何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致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假扣押原因,不能釋明等詞,爰廢棄35號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伊已就相對人向甲○○提起刑事告訴,並明確拒絕承認借貸關係暨緊急遷址等假扣押原因,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云云,要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問題,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