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82號再 抗告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代 理 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原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命相對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授權期限(下稱系爭授權期限)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公開上映該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以相對人未依該命令自動履行為由,裁處其怠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觀諸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相對人不得於系爭授權期限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參酌其理由則表示再抗告人委託之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而以相對人伴唱機點播系爭視聽著作,既已事先獲得再抗告人同意或授權,尚難認該等人員所為點選播放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有侵害再抗告人之公開上映權,然因相對人伴唱機內確有系爭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故再抗告人可請求排除侵害如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準此,自須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判決所禁止之公開上映行為,執行法院始得處以怠金。再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派員前往相對人置於營業場所之伴唱機進行點播,發現該伴唱機仍可播出系爭視聽著作,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判決所命禁止行為等語,惟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違反系爭判決所禁止之行為,僅提出其派員前往相對人伴唱機點播之蒐證畫面為證,而再抗告人之蒐證行為既經系爭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構成侵害其公開上映權,自難認相對人有未履行系爭判決所命禁止公開上映之行為。是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相對人怠金,於法即有未合,臺北地院裁定就該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等詞,因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怠金處分。
二、按執行名義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拒絕履行其應負之不行為義務,執行法院自得依上揭規定以處怠金之方法為強制執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查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相對人不得於系爭授權期限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該判決理由則表示因相對人之伴唱機內確有系爭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再抗告人自得請求排除之,為原法院所是認。參諸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自陳伊之伴唱機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機台供應商之雲端伺服器,始得以搜尋播放歌曲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6頁)。似見相對人置於營業場所之伴唱機仍可供不特定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搜尋系爭視聽著作而為公開上映,尚未自行排除侵害。果爾,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相對人應將系爭視聽著作檔案自該雲端曲庫刪除或以其他適當之技術,使不特定人無法再自相對人置於各營業場所之伴唱機點播出系爭視聽著作,始可謂已完成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義務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109頁),是否毫無可採,攸關執行法院可否對相對人處怠金,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詳為調查認定。乃原法院未為詳查,逕以再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未履行系爭判決所命禁止公開上映之行為,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未免速斷,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