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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8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羅振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 年度商全更字第1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聲請假扣押時,對於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或依投保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為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抗告人主張:授與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對相對人羅振傑、倪燕菁、劉俊明、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有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 1億5,895萬8,765元,相對人為逃避高額之賠償責任,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之可能,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5,895萬8,76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已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等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次查抗告人提出之民國109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見相對人有背信之不實行為,渠等現有資產顯難清償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堪認抗告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不得依投保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免供擔保。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審酌抗告人聲請保全之債權額、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受有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其財產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參酌商業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共計3 年等情,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581萬7,891元。爰以裁定准抗告人提供580 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5,895萬8,76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得依投保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原法院認伊釋明仍有未足,不得免供擔保,將造成保護基金運作困難,減損伊保護投資大眾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功能等語,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