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抗 告 人 蔡榮蔚
蔡榮聰上列抗告人因蔡淑美等與陳英美等間請求確認領取權人事件,蔡淑美等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蔡淑美、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下稱蔡淑美等 4人)之母蔡詹水雲以相對人陳英美、陳劉千鶴(下合稱陳英美等
2 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伊為蔡城(民國98年11月 3日死亡)之配偶,蔡城早於93年11月10日將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伊,嗣於 100年間,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徵收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並就系爭建物核定拆遷救濟金新臺幣5,344萬7,345元(下稱系爭救濟金),因蔡城之同居人陳英美及系爭建物 2樓承租人陳劉千鶴對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人有爭議,新北市政府以伊、陳英美等 2人為受取權人,向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救濟金,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爰訴請確認伊對於上開提存事件提存之系爭救濟金有領取權。蔡詹水雲於第一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蔡淑美等4人承受訴訟,經新北地院為蔡淑美等4人勝訴之判決,陳英美等2人提起上訴後,蔡淑美等4人於原法院追加主張:倘認蔡城未將系爭建物贈與蔡詹水雲,蔡城始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蔡城已於98年11月 3日死亡,系爭救濟金為伊等與抗告人公同共有債權等語。乃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伊等與抗告人對於上開提存事件提存之系爭救濟金有領取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蔡淑美等 4人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追加主張:倘認蔡詹水雲未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蔡城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城已於98年11月 3日死亡,蔡詹水雲於110年3月25日死亡,而蔡城之繼承人除蔡淑美等 4人(其等亦為蔡詹水雲之繼承人)外,尚有抗告人,則系爭救濟金為蔡淑美等 4人與抗告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是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蔡淑美等 4人與抗告人須合一確定,應由抗告人一同起訴,抗告人雖具狀拒絕同為原告,惟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