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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89號抗 告 人 蕭金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無庸命其補正。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不因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該院110年度上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月22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1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再審之訴為合法。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未收到原確定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