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係法律審,上訴或再抗告理由必須具體指摘第二審裁判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爰於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核無牴觸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有訴訟權利之可言。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 111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 111年5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並無牴觸憲法,亦無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或統一法律見解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