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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92號再 抗告 人 尤傳明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華君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61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尤華君所有之房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42766 號受理。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屏東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執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即他共有人拆除坐落所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債務人確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限。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有無處分權限,執行法院應就執行標的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處分權限,即不得就該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查再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鄉○○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母張秋菊具狀陳述系爭建物係伊向原所有權人承租土地後興建,為伊所有等語,徵諸張秋菊所提繳租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檢送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房屋平面圖等件,系爭建物自設立稅籍迄今,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張秋菊,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可資審認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顯自形式外觀無從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不應准許。爰維持屏東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係諭知兩造共有之土地,應分割為如該判決之附圖甲所示,並於理由內說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秋菊(見執行卷第11、12頁),均未敘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