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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抗 告 人 陳成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成文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3至83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借名土地),係兩造被繼承人陳莊秀環生前借用相對人陳立三名義所購買者,亦屬陳莊秀環之遺產。陳莊秀環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陳立三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陳立三應將系爭借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包括系爭借名土地在內之陳莊秀環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臺南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陳立三將系爭借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陳莊秀環所遺系爭遺產,依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原法院以:㈠關於系爭借名土地部分,抗告人係請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其請求移轉登記部分,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即該部分財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借名土地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按應有部分計算,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4萬533 元。另抗告人亦就系爭借名土地為分割遺產之請求,因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土地移轉登記請求部分定之。㈡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部分,抗告人僅請求分割遺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以其應繼分比例1/5 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19萬4689元。㈢以㈠、㈡合計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計算抗告人應徵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本件抗告人請求系爭借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就陳莊秀環所遺留、包括系爭借名土地在內之系爭遺產全部為分割。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經濟目的並未超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移轉登記、全部分割遺產兩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審見未及此,將系爭遺產分成系爭借名土地,及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兩部分,各別就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後者再加計就系爭借名土地部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所計算之價額,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