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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94號再 抗告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郭○○等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受影響而言。本件相對人郭○○、郭○甲(下稱郭燦原2人)於再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丙○○(民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與陳○○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355號(下稱系爭婚姻事件)】,為輔助陳○○具狀參加訴訟。臺北地院依再抗告人聲請駁回郭○○2人之參加訴訟。郭○○2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婚姻事件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規定,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郭燦原2 人為丙○○與其前妻郭○乙所生之子女,再抗告人為丙○○與陳○○之子女,再抗告人訴請確認郭○○2人對卜昭基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臺北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7 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2 號裁定駁回確定。系爭婚姻事件之判決結果係關於陳○○與丙○○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郭○○2人與陳○○間有無直系姻親關係,及其應繼分比例是否由4分之1減為5分之1,則郭○○2人對於系爭婚姻事件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輔助陳○○而參加訴訟,再抗告人聲請駁回郭○○

2 人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裁定主文漏未諭知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