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再 抗告 人 簡永昌代 理 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洞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僅提出協議書影本,形式上之真實性即屬有疑,無從憑採,另第三人許椿詳書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亦係影本,且其上僅有「許椿詳」之姓名及印文,未經伊簽認,亦無從憑此即認系爭抵押權確尚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及再抗告人陳述,已足證明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98年度台抗第949 號等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