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07號再 抗告 人 王添安代 理 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玉琴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81254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因第三人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蓆業公司)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起訴請求確認就附表一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案列該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下稱本案),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以應俟判決確定為由,拒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亦經臺中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
原法院以: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
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否有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必要,乃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5 日拍定,第三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橡膠公司)、金樹蓆業公司於同年月9 日聲明優先承買,金樹橡膠公司先於同年月20日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並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臺中地院依再抗告人聲請於108年7月15日發還尾款。嗣該訴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定駁回確定。金樹蓆業公司則於110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因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屬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何人為拍賣標的物之買受人,尚屬未定,執行法院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且若執行法院仍通知再抗告人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日後裁判結果認定再抗告人非承買權人,將造成金樹蓆業公司權利難以實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之「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至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7年7月11日函知金樹蓆業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提起確認訴訟,惟該函文並未合法送達金樹蓆業公司,況該期間並非法定期間,逾期不生失權效果,再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不足採取,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