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抗 告 人 李文明
李文生上列抗告人因與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始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觀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故倘當事人未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就前訴訟程序該院之上級審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下稱第548 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第548 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3款所定未符,仍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為由,以裁定移送本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