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再 抗告 人 李全教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炳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相對人向臺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 110年度補字第929 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臺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125萬1051元後,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依形式、客觀上查閱,相對人並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乃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容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或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執行債權額及職權裁量須否供擔保或擔保金多寡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臺南市政府函、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主張相對人無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核係新事證,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