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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抗 告 人 顏淑婉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因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上開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抗告人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定(下稱2675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0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0月28日止,即告屆滿。

抗告人於同年11月1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對2675號裁定聲請再審及回復原狀,經本院依序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20號、第668 號裁定駁回,均不影響上開期間之起算。乃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6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