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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王偲豪上列抗告人因與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

9 月20日以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遭非法解僱,台莊公司拒絕受領伊勞務,仍應自103年9月22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2077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工資本息),另自

103 年9月1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368元(下稱系爭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依民法第487條、第226條、第113條、第2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台莊公司給付系爭工資本息及提繳系爭勞退金至伊勞退專戶,業據臺北地院以 108年度勞訴字第277 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該事件卷宗影本可稽,堪認屬實。抗告人於109年5月12日原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事件審理中,復就系爭工資本息(其中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部分折算工資本金為5887元),及系爭勞退金其中自103年9月23日(原裁定誤載為22日)起至准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088元部分,追加起訴。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則未受下級法院裁定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原裁定當事人欄雖列載郭憲紘為當事人,然未對之為何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一併將郭憲紘列為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