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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代 理 人 姜育菁(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正炫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

以:原法院未詳查審認相對人所陳各筆款項匯出提領,係虛增交易之循環金流說詞不實,並漠視相對人自承提領現金免遭執行之證詞,且由資產負債表可認相對人有能力清償銀行債務,卻不清償本件欠稅,義務人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凱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應有營業,非如相對人所稱公司自98年起即營運困難,復以相對人就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回答避重就輕,足證相對人顯有履行本件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情事,又因對菘凱公司之財產施以強制執行無效果,已無其他適當執行方法,對相對人確有予以管收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菘凱公司96年至103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不能直接反映公司之營運狀況,再抗告人據此推斷相對人有履行本件稅捐義務而故不履行,不能遽認屬實,又相對人為菘凱公司負責人,與其為實際負責人之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閃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互循環對開發票製造虛假交易,菘凱公司帳戶各筆匯出提領款項,係菘凱公司向外借款,在上開關係公司間,轉進轉出作為虛增交易之循環金流,並非菘凱公司可供強制執行之自有財產,無法斷言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菘凱公司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並不符管收要件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規定,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相對人於第一審委任王立中律師為代理人,該院裁定並於111年4月21日送達該代理人,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5月2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週日),相對人於該日向原審提起抗告,並未逾不變期間,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抗告已逾期而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