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抗 告 人 邱 敏 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邱林秀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其就該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