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8號再 抗告 人 鄭蓉蔚
胡 顥胡琬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Smart Play Limited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Smart Play Limited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10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依賽席爾共和國國際商業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臺中地院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105萬3024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依賽席爾共和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惟相對人迄民國 110年11月10日止,在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OBU 帳戶,有資產美金35萬0698元,扣除設定質權之資產美金22萬7851.43 元,仍有資產美金12萬2846.57元,以相對人起訴日110年7月1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8.16計算,折合新臺幣345萬9359元。相對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美金96萬4475元,折合新臺幣2715萬9616元,應徵收第
二、三審裁判費共75萬3024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以最高之50萬元計算,相對人在國內之資產,已足敷清償訴訟費用,無命供擔保之必要。因而廢棄臺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相對人為依賽席爾共和國國際商業公司法於西元2008年2月1日註冊成立,胡煉榮於西元2021年2月5日起為相對人之董事,得合法代理相對人,有經我國駐南非共和國台北聯絡代表處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及中文譯文可稽。再抗告意旨謂胡煉榮無代表、代理之權,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