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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抗 告 人 邱 敏 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邱林秀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民國81年10月5 日豐原市農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存款條(下稱收入傳票等書證),主張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6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其遲至111年4月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所提抗告人邱林秀雲自書其係於110年9月20日始悉收入傳票等書證等語之證明書,縱屬實情,亦已逾不變期間。另該院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不足以證明其遵守不變期間,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如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固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惟有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本件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等件,並未主張並釋明有同法第447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於本院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庸就此新證據為審酌;至抗告人其餘所述均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