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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0號再 抗告 人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代 理 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石榮武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石榮武所有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故執行法院本無理由要求伊再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況伊與相對人係口頭約定借貸契約,並應執行法院要求已提出第三人廣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行公司)與伊約定之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書、廣行公司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工程轉讓協議書、伊代墊相對人款項之明細與相對應之請款單、支票(下稱系爭文件),可證明伊於民國97年至102 年開立予相對人所經營力新冷氣工程行之支票,係為使相對人完成系爭工程,應相對人要求代墊付系爭工程所需支付之相關工資及費用而交付之借款。歷審法院裁定完全未詳查審酌該等支票相關之工程請款單所載,致有認定錯誤情事,自行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予以限縮解釋,竟以系爭文件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不符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97年11月12日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文件等,無法從形式上認定係消費借貸債權、兩造間約定由再抗告人代為墊付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工資及費用之方式,交付借款200 萬元,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有欠缺等情,謂其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